(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蔡明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明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943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福。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蔡明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蔡明福驾驶沪CXXX**轿车与案外人李某发生事故,致案外人李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明福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案外人李某向法院起诉,以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赔偿被告蔡明福赔偿不足部分。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某人民币71,133元(以下币种同),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蔡明福系无证驾驶,在原告代偿相关赔偿款后,依法可向被告蔡明福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明福赔偿原告损失71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蔡明福属无证驾驶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71,133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蔡明福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明福在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其主观存在故意,其行为显已违法。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71,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蔡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青峰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