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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建锋与梅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锋,梅继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叶建锋。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继亮。原告叶建锋诉被告梅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叶建锋起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被告书写了《借条合同》,月息2.5%,且被告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百般推脱一直不予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梅继亮偿还原告叶建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以每月2.5%计算,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5500元;2、本案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建锋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的事实。被告梅继亮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建锋与被告梅继亮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梅继亮向原告叶建锋借款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叶建锋要求被告梅继亮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梅继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