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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孙永基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孙永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梦天,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基,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被告孙永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尹梦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诉称,鲁Y×××××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孙永基无证驾驶保险车辆沿蓬莱市县后东路与石世超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世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永基、石世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依据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石世超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向孙永基追偿的权利,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基将自己的鲁Y×××××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孙永基无证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蓬莱市县后东路与石世超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世超受伤。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基和石世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石世超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世超损失12万元,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蓬民初字第146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孙永基的鲁Y×××××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石世超受伤,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按照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受害人理赔款12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孙永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肇事,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孙永基返还垫付款1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垫付理赔款1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永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祝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