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范忠与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忠,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范忠,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耿明。委托代理人乐佳敏。原告范忠与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忠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涤除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并在上述抵押权涤除后三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范忠名下的登记手续。执行中查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一楼裙房,二、三楼主体等多套房屋,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设置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长期不经营,无经济能力清偿抵押权所涉借款,且本案诉讼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明确已清楚抵押不先行涤除,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的法律风险,并且愿意承担该风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无法清偿相关债务,涤除抵押权,本案所涉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暂不具备办理条件。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法律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