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吉进武与邓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进武,邓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吉进武,无业。被告邓志星,个体户。原告吉进武与被告邓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进武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邓志星因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吉进武出具借条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2月14日还清。被告邓志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吉进武多次催讨,被告邓志星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吉进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志星偿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志星承担。原告吉进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吉进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吉进武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志星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吉进武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邓志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邓志星因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吉进武出具借条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2月14日还清。被告邓志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吉进武多次催讨,被告邓志星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吉进武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院认为,被告邓志星向原告吉进武出具借条借款,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邓志星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偿清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吉进武要求被告邓志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志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进武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邓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镇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