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在其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委恺塘村暂住地,容留全某、沈某、段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该四人又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西路32号华星旅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沈某、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