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212号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胡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胡虎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虎跃。被告:胡旭碧。被告:施军。被告:胡旭静。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碧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士公司)、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康思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迪担任本案记录,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辉,被告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虎跃,被告胡虎跃,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彬、杨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通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浙江赛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耐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编号为09CNHT092202的《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约定,航通公司为赛耐公司建造一艘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价款为100,750,000元。2009年12月20日,赛耐公司、胡虎跃与航通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赛耐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胡虎跃。2010年2月2日,赛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再次变更为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2010年9月1日,胡虎跃、浙江汉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胡虎跃将其在上述《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汉力士实业有限公司。同日,浙江汉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合同修改协议,约定将《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中的“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变更为“108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2010年11月29日,浙江汉力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汉力士公司。2014年3月29日,《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即“汉力士2号”轮建造完毕,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航通公司于该日交付给汉力士公司,该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汉力士公司。2014年4月1日,汉力士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项下的造船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00,580,256元,扣减汉力士公司已付的24,912,690元,尚有余款75,667,566元未付,汉力士公司应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同日,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与航通公司在广州签订协议书,约定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对汉力士公司在《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及其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汉力士公司未在2014年8月28日前向航通公司清偿所有债务,汉力士公司还应在30日内将“汉力士2号”轮办理抵押登记,将航通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同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下,汉力士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与航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对汉力士公司在《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汉力士公司未在2014年8月28日前向航通公司清偿所有债务,汉力士公司应在30日内将“汉力士2号”轮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就汉力士公司在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下的付款责任,汉力士公司在3年内分期向航通公司支付余款及其利息和税费,每3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7,436,393.51元,总计89,236,722.12元,且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对汉力士公司的付款责任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5日,汉力士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将“汉力士2号”轮抵押给航通公司,用以担保被告在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下的付款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六被告未向航通公司偿还任何款项,并明确告知航通公司无能力清偿上述债务。航通公司认为,汉力士公司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最终订造人,且与航通公司签订了最终的还款协议,为还款义务人。其他五被告与航通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均应对汉力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汉力士公司不清偿本案债务时,航通公司有权对抵押的船舶“汉力士2号”轮的拍卖、变卖款等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汉力士公司向原告航通公司支付造船款75,667,566元及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对被告汉力士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原告航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汉力士2号”轮具有船舶抵押权,可从该轮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六被告赔偿原告航通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五)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航通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航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以证明航通公司与赛耐公司签订了本案船舶建造合同。2、合同转让协议2份,以证明赛耐公司将其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胡虎跃,胡虎跃又转让给浙江汉力士实业有限公司。3、变更登记情况3份,以证明汉力士公司和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合同修改协议,以证明浙江汉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与航通公司对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5、交接船文件、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航通公司已按照约定建造船舶并交付给汉力士公司,该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汉力士公司。6、结算协议书,以证明汉力士公司欠付航通公司造船款的金额及约定的清偿期限。7、协议书,以证明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对汉力士公司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公证书,以证明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对汉力士公司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催款函7份,以证明航通公司多次催促各被告履行付款或担保义务。10、还款协议,以证明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与航通公司约定,就汉力士公司在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的债务,汉力士公司在三年内分期向航通公司支付余款及其利息和税费,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船舶抵押合同,以证明汉力士公司将“汉力士2号”轮抵押给航通公司。12、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以证明“汉力士2号”轮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六被告共同辩称:一、对于航通公司诉请的造船款75,667,566元予以确认,汉力士公司没有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造船款75,667,566元是由于国内国际经济形势所致,汉力士公司并非故意违约,请求法庭和航通公司予以考虑,给予汉力士公司一定的清偿宽限期,并希望能减免相关利息。二、虽然本案的船舶抵押没能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汉力士公司恪守合同约定,除船员工资外,没有在本案船舶上增加其他债务负担。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2日,赛耐公司变更为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再次变更为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2010年11月29日,浙江汉力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汉力士公司。被告胡虎跃为被告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汉力士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4日,航通公司与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签订编号为09CNHT092202的《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约定:航通公司为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建造一艘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价款为100,750,000元。2009年12月20日,航通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共同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胡虎跃。2010年9月1日,航通公司、胡虎跃、汉力士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胡虎跃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汉力士公司。同日,汉力士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合同修改协议约定,将《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中的“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变更为“108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船用主机由“广柴8320ZCD-8/2206KW四台”变更为“中策G8300ZC/2000KW四台”。2014年3月29日,航通公司与汉力士公司签署交接船证书,确认航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汉力士公司建造了本案船舶,船名为“汉力士2号”轮,已于2012年2月24日下水,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和汉力士公司检验,该轮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合同要求,于2014年3月29日交付给汉力士公司。2014年4月1日,航通公司与汉力士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汉力士2号”轮造船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00,580,256元,在建造过程中汉力士公司已累计向航通公司支付了24,912,690元,尚有余款75,667,566元未付,汉力士公司需在2014年8月28日前向航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航通公司还与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在广州签订协议书约定:汉力士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20个日历日内向航通公司清偿在《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及其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75,667,566元,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对本协议约定的汉力士公司对航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汉力士公司违约后应支付的违约滞纳金以及航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汉力士公司清偿所有债务为止;如汉力士公司未能在2014年8月28日前清偿上述所有债务,航通公司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向汉力士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汉力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汉力士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率向航通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且汉力士公司须在其后30个日历日内对“汉力士2号”轮进行抵押登记,航通公司为抵押权人;本协议自汉力士公司、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且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汉力士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也与航通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汉力士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20个日历日内向航通公司清偿在《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及其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75,667,566元,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对本协议约定的汉力士公司对航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汉力士公司违约后应支付的违约滞纳金以及航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汉力士公司清偿所有债务为止;如汉力士公司未能在2014年8月28日前清偿上述所有债务,航通公司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向汉力士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汉力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汉力士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率向航通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且汉力士公司须在其后30个日历日内对“汉力士2号”轮进行抵押登记,航通公司为抵押权人;本协议自汉力士公司、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且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8月25日,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按照结算价75,667,566元加132天利息加利息产生的税费之和作为本金做季度分期付款,汉力士公司从2015年1月8日起,在三年内分期向航通公司支付余款及其利息(按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和税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7,436,393.51元,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止。航通公司和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庭审中均确认汉力士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该还款协议,并不再履行该还款协议。同日,汉力士公司与航通公司签订船舶抵押合同约定:作为汉力士公司向航通公司支付欠款并履行交接船证书、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及其还款协议项下义务的担保,汉力士公司将“汉力士2号”轮抵押给航通公司,抵押物的具体范围包括:船体、锅炉、主机、辅机、设施、仪器、仪表、舾装、内饰、燃料、易耗品、贮藏物、属具、管系、救生艇、饰物、备品备件、桅、锚、链、缆、吊、浆、舵等,以及其他所有船舶现在或今后取得的附属物和今后装入船舶及其附属物添加、改良、更新及替换品;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汉力士公司在交接船证书、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及其还款协议下应向航通公司支付的一切款项总和,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造船款、利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航通公司不时为汉力士公司垫付或汉力士公司不时欠付航通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款项;汉力士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在船舶登记机关完成办理船舶抵押登记的手续,否则视为汉力士公司违约;本合同的船舶抵押担保期限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汉力士公司向航通公司全部支付欠款并履行全部交接船证书、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及其还款协议下义务后终止,本合同经汉力士公司和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抵押至今未能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9月2日、10月12日、11月15日、12月15日,航通公司分别向汉力士公司发送内容基本相同的催款函,要求汉力士公司尽快清偿造船款75,667,566元,否则航通公司将按照约定收取违约滞纳金。汉力士公司均在上述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5日,航通公司向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一个月内清偿汉力士公司拖欠航通公司的造船款及违约滞纳金。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1月8日,航通公司向汉力士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分期付款首期付款日即将到来,但汉力士公司仍未向航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要求汉力士公司履行债务,否则航通公司将启动诉讼程序追索欠款。另查明,“汉力士2号”轮为近海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汉力士公司。因其他船舶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西藏龙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扣押了“汉力士2号”轮,并责令汉力士公司提供1.2亿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航通公司与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签订《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后,航通公司、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和胡虎跃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及后航通公司、胡虎跃和汉力士公司再次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将《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最终转让给汉力士公司,即《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航通公司和汉力士公司。航通公司与汉力士公司签订的《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和合同修改协议、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航通公司与汉力士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航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汉力士公司建造船舶并交付给汉力士公司,汉力士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航通公司支付造船款。根据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汉力士公司应在2014年8月28日前向航通公司支付剩余造船款75,667,566元。虽然航通公司与汉力士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但航通公司和汉力士公司均确认不再履行还款协议,因此航通公司按照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汉力士公司支付造船欠款75,667,566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汉力士公司没有按照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向航通公司支付造船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汉力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航通公司支付拖欠的造船款75,667,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超过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协议书约定清偿届满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航通公司与汉力士公司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汉力士公司将其所有的“汉力士2号”轮抵押给航通公司,以担保汉力士公司欠付的造船款及其利息损失,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航通公司的上述债权对“汉力士2号”轮具有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航通公司享有的上述抵押权不得对抗除航通公司和汉力士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与原告航通公司签订的约定由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对汉力士公司在《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汉力士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航通公司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对汉力士公司在《12000HP海洋平台三用工作船建造合同》和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应对汉力士公司应支付航通公司的造船欠款75,667,566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航通公司的本案债权既有汉力士公司提供的船舶抵押担保,又有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的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没有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情形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航通公司应先就抵押的船舶“汉力士2号”轮实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由汉力士推进系统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支付造船款75,667,566元及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汉力士2号”轮享有船舶抵押权,但该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除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之外任何第三人;三、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先通过“汉力士2号”轮船舶抵押权实现,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胡虎跃、胡旭碧、施军、胡旭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984元,因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428,505元,由六被告负担428,005元,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487,984元,经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同意,六被告将其负担的受理费428,005元径付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本院另向原告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清退59,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代理审判员 康思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