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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殿禹诉孙李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反诉被告),并反诉原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反诉被告):吴殿禹,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反诉原告):李广,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吴殿禹与原审被告李广健康权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吴殿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殿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被上诉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殿禹一审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村民。2014年8月6日15时左右,我与被告在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A7楼下,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殴打我,将我打伤,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擦皮伤等。住院67天,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6,333.89元,要求被告赔偿。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广一审辩称:2014���8月6日15时,反诉被告酒后处于醉酒状态,见面就骂我,并伸手打我,并用石块将我右手打肿,他人拉开后,把我拽回楼上家中,反诉被告又撵到我家中,用拳头打我腰部数下,而后将我摁倒沙发上,用拳头继续打我,我打了反诉被告一个嘴巴子,将反诉被告推出门外,反诉被告是否摔了我不清楚,后来看到吴殿禹在楼梯坐着,我把门关上,就报警了,这起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吴殿禹经济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将我打伤,我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1,859.56元,误工费1,917.40(20天×95.87元),护理费47.35元(5天×95.87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4,806.3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殿禹与李广系同村(马伊屯村)村民,吴殿禹在该村物业上班,月薪7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停薪。2014年8月6日吴殿禹中午喝酒后,下午3点多钟溜街至马伊屯村A7号楼下(李广在此四楼居住),见有李广(残疾)参加的7-8名村民在说话,双方话不投机互相厮打,后被村民拉开,李广回到楼上(四楼)自己家中。而后,吴殿禹又撵到李广家中,双方又互相厮打,李广将吴殿禹推出门外,吴殿禹撞到楼梯的台阶上。导致双方的身体均受伤。2014年8月7日吴殿禹到辽阳县中心医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67天,花用医药费8,721.4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2014年8月7日李广到辽阳县中心医院就诊,诊断:“软组织挫伤,右手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4天,花用医药费1,465.9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吴殿禹住院期间���自己的伤残程度申请鉴定,由辽阳县公安局首山镇派出所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所鉴定结论为:吴殿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用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辽阳县首山镇派出所调解书,吴殿禹、李广询问笔录,鉴定书。双方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李广的残疾证,辽阳县永海物业公司证明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吴殿禹与李广系同村村民,吴殿禹又是该村民代表,有矛盾应协商解决,不应见面言语不和就互相谩骂,和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被他人拉开,被告李广已回自己家的楼上,吴殿禹又追至李广的家中,又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对这起纠纷的起因和厮打经过,吴殿禹都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70%的责任。李广在该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吴殿禹在公安侦查阶段,提出的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其鉴定结论为:吴殿禹挫伤度为轻微伤。鉴定费用700.00元,应由吴殿禹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广赔偿吴殿禹的医药费8,721.41元,误工费1,563.11元(700元÷30天×67天),护理费6,423.96元(95.88元×67天),伙食补助费3,350.00元(50元×67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20,258.48元的30%,即6,077.54元;吴殿禹自负20,258.48元的70%,即14,180.94元。二、吴殿禹赔偿李广的医药费1,465.99元,误工费115.32元(28.83元×4天),护理费383.52元(95.88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元×4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2,214.83元的70%,即1,550.38元;李广自负2,214.83元的30%,即664.45元。上述二项相抵项6,077.54元-1,550.38元,李广给付吴殿禹4,527.1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吴殿禹负担357.00元,李广负担153.00元。吴殿禹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8月6日15时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被打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住院67天。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是双方相互撕打,上诉人殴打所形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费用计算问题。上诉人在物业公司工作,每月工作半个月,工资是700元,故一个月工资应按1,4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每天12.50元,上诉人的每天2.90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433.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广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歪曲事实的,当时我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对话,我在和他人聊天,与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历来横行乡里,故意挑事,上诉人先张口骂我,举手打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是主要责任一方,是其寻衅滋事而引起纠纷相互厮打,尤其是上诉人在事发现场先动手打我,被他人拉开后,又追打到我家打我。上诉人小病大养,扩大赔偿额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是事端挑起者,是责任一方,是其责任造成的,判令其承担70%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提出工资每月1,400元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已到物业调查,上诉人每月工资是700元。上诉人提出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12.50元,其要求明显错误,住院不需要每天支出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殿禹应承担为此起事件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广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其赔偿费用计算有误一节,上诉人称其工资应依1,400元计算,但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吴殿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郁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