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与杨子占、杨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杨子占,杨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负责人王进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克军,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子占,农民。被告杨子江,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诉被告杨子占、杨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学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良伟、人民陪审员冯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占、杨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新第0709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5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5日至2008年5月4日。此笔借款由被告杨子占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杨子江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杨子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9633.0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79633.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子占、杨子江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子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子占支付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子占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杨子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子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被告杨子江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依法应对被告杨子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39633.05元,合计79633.05元;被告杨子江对被告杨子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2391元由被告杨子占负担,被告杨子江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学山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