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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凤英、周吉等与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周吉,周圣丹,韩顺红,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刘凤英,无业。原告周吉,无业。原告周圣丹,无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务农。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大桥南侧。法定代表人韩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永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韩顺红为共同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吴小雅,原告韩顺红委托代理人付振,被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乾参加诉讼。原告宝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诉称,三原告系周军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7月8日、2012年4月1日,原告亲属周军借用被告腾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宝利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腾达公司承建被告宝利公司的3#、4#、5#厂房及相应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周军个人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施工队伍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建设,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宝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部分直接支付给周军,部分支付给腾达公司,腾达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转交给周军。2013年10月12日,周军因胃癌去世,去世前,委托其外甥李宏与被告宝利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宝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063830.22元,在周军去世后,被告宝利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又支付给腾达公司8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宝利公司尚欠工程款59129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达公司支付代收的工程款800000元;2、被告宝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1296元,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顺红诉称:本案涉案工程系韩顺红和周军合伙承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宝利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宝利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60000元,原告韩顺红予以认可,韩顺红主张被告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被告腾达公司账面上反映不出收到800000元,即使收到也已经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了。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周军和韩顺红合伙借用腾达公司的资质与宝利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承建的。周军和韩顺红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现周军和韩顺红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宝利公司支付给腾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宝利公司辩称:宝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宝利公司仅与腾达公司之间就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下水道没有完工,地下水管被压坏导致厂房进水,路面损坏、厂房配电房漏水等,腾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军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宝利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宝利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腾达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了承建范围和工程造价为500元每平方米。4、被告腾达公司和被告和路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先是与和路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与宝利公司合同的价格是参照这份合同的。5、李宏与宝利公司孟宝国的结算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宝利公司应当支付厂房的工程款为5116615元,附属工程工程款为770000元,合计为588661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扣除已经支付的,被告宝利公司尚欠工程款591296元。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原告韩顺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好确认;证据5对账单是李宏和被告宝利公司的初步对账,应当以韩顺红与宝利公司的结算为准;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腾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无关,签订的时间就是2012年4月1日,不是补签的。证据5,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李宏不是被告腾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工地负责人,宝利公司的孟宝国也已经离开公司,应当以腾达公司和宝利公司之间的对账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宝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据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是宝利公司的公章,但是竣工报告没有日期,也没有签字确认。原告韩顺红向本院提供证据7,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协商一致,被告宝利公司尚欠腾达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工程未完工的部分由宝利公司自己修复。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质证认为,对证据7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不认可该份协议,应当以三原告提供的李宏与孟宝国之间的结算为准。被告腾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腾达公司与宝利公司之间的结算,从形成的时间来看,应当以此份结算的数额为准。被告宝利公司由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腾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8,证人汪某、蒋某的证言,证人汪某证称,其与周军、韩顺红系朋友关系,韩顺红是腾达公司老总,韩顺红和周军共同向其借款80多万元,用于戚庄工程经营,两人是合伙关系,并雇用汪某为会计。证人蒋某证称,与周军、韩顺红系朋友,因为工程上资金困难,韩顺红、周军共同向其借款70多万元,并称二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质证认为,证据8、对两证人证称周军、韩顺红向其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周军,韩顺红的签字只是起到担保作用,不能仅凭借款就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及该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原告韩顺红质证认为,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宝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宝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三原告系周军的近亲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两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腾达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8000000元,韩顺红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证据3、4两份合同均加盖两被告公章,并有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韩顺红和孟宝兴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腾达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故两份合同系有效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宝利公司将厂房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腾达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和价格。证据5,周军外甥李宏与宝利公司孟宝国的对账单,被告宝利公司对其真实予以认可,该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宝利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886615元,已付5863830元。证据6系3#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单,虽没有时间,但是有腾达公司和宝利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韩顺红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腾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有两被告加盖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韩顺红和孟宝兴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3、4,能够证明宝利公司尚欠腾达公司工程款460000元。证据8,证人汪某证称,周军、韩顺红在戚庄工业园干期间,聘请请作为会计,并共同向其借款,用于工程。三原告对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韩顺红和周军均参与戚庄工业园区厂房的建设、管理,并共同对外借款用于投资。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韩顺红系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宝利公司和江苏和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路公司)、宿迁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公司)均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戚庄工业园。2011年7月8日,宝利公司、和路公司、鼎铭公司共同以和路公司名义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3家公司的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达公司承建,工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单价为492元每平方米,合同尾部加盖和路公司和腾达公司印章,并有和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校坤和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红签字。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之间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利公司将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腾达公司承建,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单价为500元每平方米,合同尾部加盖宝利公司和腾达公司印章,并有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兴和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红签字。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便开始组织施工建设,涉案工地铭牌上显示施工单位为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红,项目经理周军。在施工过程中,韩顺红和周军均参与工程的管理,并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外借款。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工程由韩顺红和周军共同参与实际施工,自工程开始宝利公司累计向腾达公司和周军支付工程款5613830元。2013年10月,周军去世,周军近亲属索要剩余工程款。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宝利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一致协商,宝利公司下欠腾达公司工程余款460000元,对腾达未做好的工程,由宝利公司自己修复,与腾达无关,双方互不干涉。尾部有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红和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兴的签字,并加盖宝利公司公章。再查明,腾达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韩顺红是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案外人周军除本案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军和韩顺红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工程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其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该工程是由被告宝利公司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腾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从合同的签订、工程铭牌上等形式上要件可以认定被告腾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韩顺红是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应对工程进行投资、管理,故韩顺红签订合同、组织工程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腾达公司行为。原告韩顺红主张借用腾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军身份的认定,周军与腾达公司之间无工程转包协议亦无挂靠施工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周军与两被告存在工程上的合同关系,故其实际施工主体身份无法确认。周军对外公示身份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组织人员与被告宝利公司进行结算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腾达公司,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从原告韩顺红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韩顺红和周军对该工程进行了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可以认定韩顺红与周军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周军作为合伙人,可以主张工程项目的收益,但其应通过与韩顺红进行合伙清算进行,而非直接向被告宝利公司和腾达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宝利公司与李宏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初步结算,被告腾达公司与宝利公司的结算扣除质量维修费用和未完成工程造价等,并约定双方“互不干涉”,系对工程一切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最终决算,工程款的支付应以此为准,故被告宝利公司尚欠工程款460000元。综上,腾达公司是工程的施工主体,韩顺红、周军不是实际施工人,四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韩顺红对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宝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原告刘凤英、周吉、周圣丹、韩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10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