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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延宾与孙铭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延宾,孙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延宾,茌平县交警大队警察。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铭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慧,农民。关于原告唐延宾诉被告孙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聊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茌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茌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唐延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延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被上诉人孙铭霞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姜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30日,一审原告唐延宾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孙铭霞分三次向我借款73万元(分别为18万元、40万元、1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7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孙铭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孙铭霞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唐延宾借款18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次累计共向原告借款73万元。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无力偿还借款。诉讼中,经茌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铭霞自愿以以下三处房产抵顶原告借款73万元:1、位于顺河街804号齐韩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茌字第××号。2、位于顺河街804号齐韩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茌字第××号。3、茌国用(2003)第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上的房产。二、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7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100元,被告孙铭霞自愿承担。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唐延宾陈述借给原审被告孙铭霞三笔借款,借据与资金来源情况如下:2011年10月29日,唐延宾借给孙铭霞现金18万元,借据上无利息约定。唐延宾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一)2011年10月25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母林泽英账户上支取现金10万元的账户明细;(二)另8万元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称系其父唐玉国的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唐延宾借给孙铭霞现金40万元,借据无利息约定。唐延宾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一)2012年1月17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泽英账户上支取现金6.8万元的银行明细;(二)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邮政茌平县支行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现金4万元的银行明细;(三)2012年1月18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分社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现金5万元的银行明细;(四)2012年1月16日,在中国农行茌平车站分理处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现金28万元的银行明细。2012年1月30日,唐延宾借给孙铭霞现金15万元,借据无利息约定。唐延宾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一)2012年1月21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分社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现金10万元的银行明细;(二)2012年1月1日至22日林泽英销货量以证明有5万元总收入。再审中,唐延宾除提交上述银行取款明细外,还提交有借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字号名称茌平县伟志服装店)、一审法院对滕志华、王玉利等五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图片一组;孙铭霞向法院提交了唐延宾一审调解后给其三份借据原件中的两份(18万元和15万元借据),称40万元的那张借据找不到了。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案外人李红玲因与孙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415号案件】,要求孙铭霞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查封孙铭霞之夫林庆虎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00××81、00××82)。唐延宾持(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请求解除查封。2013年7月9日,茌平县人民法院对此组织了听证。又查明,(一)唐延宾听证中称孙铭霞替其代找委托代理人王春明,书写起诉状,并缴纳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1.1万元;与再审查明相同。(二)2011年10月29日借给孙铭霞的现金18万元,唐延宾听证中称是林泽英正好提取出来的,再审中只有同月25日支取现金10万的证明。(三)2012年1月20日借给孙铭霞的现金40万元,唐延宾听证中称是唐玉国发完工资剩余的现金,孙铭霞之子林某取走,第二天给其送回了借据。唐玉国称年底实发工资现金100多万元,借给孙铭霞的款是要账多出的现金40万元。再审中,林泽英称年底工资发放现金70多万元,剩余现金40多万元,并提供了支取现金43.8万元的银行明细证明,与唐玉国说的要账剩余款数额不一致;林某称用50cm×60cm的塑料袋取走现金40万元,其中,现金40万元中有面额一百元的,也有面额五十元的,并称同样的塑料袋已再找不到了。(四)2012年1月30日借给孙铭霞的现金15万元,唐延宾听证中称是唐玉国要账要来现金15万元,直接给了孙铭霞。再审中,林泽英的证言与上述陈述相同;唐延宾陈述是唐玉国的要账款和林泽英的卖货收入,与上述陈述不同。(五)唐延宾听证中称调解书生效后孙铭霞偿还给其27000元,再审中称该款是过户的钱。(六)一审中唐延宾放弃了利息请求,但孙铭霞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率。再审时唐延宾陈述的已支付利息数额与孙铭霞的陈述不同。(七)孙铭霞抵债房产的情况:1、房产证茌字第××号,产权面积217.8平方米;茌集用(2002)字第10355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02平方米。2、房产证茌字第××号,产权面积256.28平方米;茌集用(2002)字第10354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01平方米。3、茌国用(2003)字第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30平方米。4、一审调解以房抵债时,没有涉及到三处房产的价值。听证时,唐延宾称房产价值80-90万元,孙铭霞对房产价值不清楚;再审时,唐延宾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房产价值60-70万元。(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自2012年5月31日生效至今,唐延宾没有实际占有该三处房产,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有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信发国土所出具的正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证明(无办理人员签名)。孙铭霞抵债之房是其一家仅有的三处房产。茌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给原审原告找代理人、支付代理费、书写民事起诉状、主动承担诉讼费,并一起到法院起诉、应诉,在起诉的第二天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这种现象不是一个常态的诉讼。针对本案的案情,应当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具体案件情况分析如下:(一)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明细,全部是从其父母银行卡支取现金的证明,欲证明18万元、40万元、15万元来源,但不是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银行账目往来凭证,且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其父母均从事经营活动,无其他证据证明从其父母银行卡的取款就是这三笔借款,所以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与三笔借款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作为借款来源的有效证据使用尚欠充分。(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用50cm×60cm塑料袋装40万元(面额100元、50元)人民币,也不太现实。因为,面额100元的人民币长15.5cm×宽7.8cm,捆绑到1万元后,高度增至10cm左右;面额50元人民币长15cm×宽7cm,捆绑好后,高度接近10cm;面额100元的10万元新人民币重约1.275千克;面额50元的10万元新人民币重约2.3千克,所以,用这种塑料袋装40万元,从40万元人民币的体积和重量上都不具有可信性,先取走40万元第二天再给原审原告送借据,这样大额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该证人证言说现在找不到同样的塑料袋,不符合常理。上述现象说明,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特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原审原告提供的林泽英、唐玉国的证人证言证明40万元借款是唐玉国给工人发工资的剩余款,但是林泽英陈述实发工人工资70多万元与唐玉国陈述实发工资100多万元数额不一致,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40万元是发工资的剩余款,因此,林泽英、唐玉国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原告出具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辨别证言的真伪,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原告提供照片、营业执照,证明家庭经济情况好,不是原审原、被告之间借款往来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将钱出借给了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在听证时说原审被告还款2.7万元,而再审时却说是过户款,并在庭审时说是随便说的;原审原告陈述将款存在原审被告处,但存款利息与原审被告承认的利率计算数额不一致,况且借据中并无利息约定。这些事实说明,原审原告主张在原审被告处存款的事实,可信度不大。(四)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诉来法院,双方对借款数额认可,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次日结案。原审被告用自己仅有的三处房产全部用来抵债,抵债后一直没有过户,且自己陈述不清楚房产价值;原审原告一会儿说有所有权、一会儿说作抵押,相互矛盾;用于抵债的房屋,一直被原审被告占有。因此,这些现象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五)原审原告一次性还给了原审被告三张借条,但是原审被告只找到两张,并且缺失最大额度的40万元的借据。原审被告又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的存在,所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据值得怀疑。综上所述,从原审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来看,缺乏直接证据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的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据此,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唐延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审原告唐延宾承担。唐延宾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分三次借给被上诉人73万元,有借据为证,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上诉人还就有向外借款能力对法庭作了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再审法庭不顾这些基本事实,进行了一系列不符合客观逻辑的推测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铭霞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双方形成的73万元债务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唐延宾的父母唐玉国、林泽英从事住房外装修及服装销售生意。林泽英与被上诉人孙铭霞原为同村村民,相互熟识;唐延宾与孙铭霞之子林某系同事好友关系。孙铭霞自认“福元运通”驻信发办事处系其经营的投资公司。2012年5月30日,唐延宾持三份借据将孙铭霞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称孙铭霞分三次向其借款73万元(分别为18万元、40万元、15万元),经催要孙铭霞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孙铭霞偿还本金73万元及利息。起诉前,孙铭霞为唐延宾代找了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并实际缴纳了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孙铭霞认可借款属实,但称因经济困难,愿以其房产三处抵偿借款。2012年5月31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铭霞自愿以以下三处房产抵顶原告借款73万元:1、位于顺河街804号齐韩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茌字第××号。2、位于顺河街804号齐韩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茌字第××号。3、茌国用(2003)第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上的房产。二、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7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100元,被告孙铭霞自愿承担。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案一审调解结案后法院未留存上述借据原件,后唐延宾将该三张借据原件交给孙铭霞。一审法院再审本案时,孙铭霞确认唐延宾所诉借款属实,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三份借据原件中的两份(即2011年10月29日18万元借据、2012年1月30日15万元借据),此外,孙铭霞称2012年1月20日的40万元借据原件因未保管好遗失了。本院二审期间,孙铭霞仍认可唐延宾向其出借三笔共计73万元款项的事实,并称第一笔18万元借款于2011年10月29日当日将其中的15.5万元存入茌平县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笔40万元借款转借给靖庆燕;第三笔15万元借款转借给高恒涛。诉讼中,对于借款资金来源与交付过程,唐延宾陈述及举证情况如下:(一)关于2011年10月29日的18万元借款,唐延宾称包括2011年10月25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母林泽英账户上支取的现金10万元、其父唐玉国的8万元工程款,同月29日其将18万元现金送到孙铭霞处,孙铭霞给其出具了借据。再审中,唐延宾提交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用于证明上述支款10万元的事实。(二)关于2012年1月20日的40万元借款,唐延宾称其父母因给工人发工资年前筹备了资金100余万元,包括银行取款和回收的工程款,发完100多名工人工资后剩余40余万元,决定存入孙铭霞处。后由孙铭霞之子林某将其中40万元现金取走,次日给其送来的借据。再审中,唐延宾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1、2012年1月17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泽英账户上支取现金6.8万元的银行明细;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邮政茌平县支行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现金4万元的银行明细;2012年1月18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分社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现金5万元的银行明细;2012年1月16日在中国农行茌平车站分理处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现金28万元的银行明细,该组证据用于证明上述支款事实。2、证人林某出庭证实其从唐延宾处将40万元现金拿走,当时没有打条的情况,用于证明该40万元借款的交付过程。(三)关于2012年1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唐延宾称包括2012年1月21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分社唐玉国账户上支取的现金10万元、林泽英的销货收入5万元。再审中,唐延宾提交了如下证据:1、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分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用于证明上述支款10万元的事实;2、2012年1月1日至22日林泽英销货记录,经营额为9万余元,用于证明林泽英有5万元收入。此外,再审中唐延宾还提交的证据有:1、林泽英出庭证明第一笔18万元借款是在其信用社折上提取10万元,8万元是唐玉国发工资剩的钱;第二笔40万元借款是年底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剩余款。第三笔15万元借款是唐玉国要回的账,给唐延宾的现金。2、法院对滕志华、王玉利、张金柱等五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3、唐延宾父母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图片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延宾家庭从事经营活动,有足以对外借款的能力和现金储备,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此还曾找到原茌平信发办事处光明社区齐韩小组书记滕志华、茌平信发办事处光明社区齐韩小组负责人王玉利做调解工作,借款金额为73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案外人李红玲因与孙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茌民一初字第415号,要求孙铭霞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查封孙铭霞之夫林庆虎名下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茌字第××号、第××号)。唐延宾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7月9日,茌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唐延宾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我母亲林泽英和孙铭霞很熟,孙铭霞想让我母亲融资。2011年10月29日,我母亲给我18万现金,我送到孙铭霞经营的门头,孙铭霞在借条上签字,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8分,没有约定期限。2012年1月20日,给工人发完工资剩了40万现金,让孙铭霞的儿子林某过来拿的,第二天林某给我送来借条。同月30日,我父亲要账15万元,我又把这15万元现金放孙铭霞那里了。三次一共73万元,月利率都是1.8分,每个月都及时清利息。2012年四五月份,孙铭霞告诉我说她被骗了,付不起利息。我要求孙铭霞还钱,经协商孙铭霞同意将其房产归我所有。后我和孙铭霞一起到法庭交诉讼费立案并达成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我与孙铭霞协商其偿还完钱之后房子再归还她。因案子已经调解结案,我就把借条给她了。我去信发办事处土管分局办过户手续未果。”听证中,孙铭霞认可唐延宾向其出借三笔款项共计73万元,并陈述称“我对唐延宾说我欠你钱必须还,房子先给你,我挣了钱还完你之后,你再把房子还我。”关于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双方确认的三份借据中并无明确记载,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2012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孙铭霞已支付,共计5万元左右(包含本案一审诉讼费折抵利息在内)。二审中,唐延宾表示对2012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关于涉案房产情况。本案所涉三处房产,其中两处房产登记在孙铭霞之夫林庆虎名下,即房权证茌字第××号(产权面积217.8平方米),茌集用(2002)字第10355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02平方米);房权证茌字第××号(产权面积256.28平方米),茌集用(2002)字第10354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01平方米)。另一处房产曾以林庆虎名义办理了茌国用(2003)字第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30平方米),但该权属证被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3)第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本案一审调解结案后至今,唐延宾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审中,双方确认三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关于本案一审调解结案后孙铭霞支付唐延宾27000元的情况。再审中,唐延宾称该款实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款项,本院二审中,孙铭霞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唐延宾表示如不能实现以房抵债,同意将该款折抵借款本金。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大额民间借贷的借条仅能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出借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细节等因素判断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借款合意的真实性。本案中,出借人唐延宾向法院出示了三份借据意在证明其与孙铭霞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享有要求借款人孙铭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诉讼中,孙铭霞对该三份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始终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人孙铭霞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发生借款行为符合一般常理;而出借人唐延宾的父母均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且双方家庭相互熟识,唐延宾一方出借多笔较大额度的借款与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密、信任程度并无明显不符,因此,应当认定三份借据系借款人真实意愿的自由表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再审时,当事人虽未能再次向法院提交40万元的借据,但因唐延宾诉至一审法院时已向法庭出示并经有效核对,而孙铭霞即使遗失了该借据仍对存在该笔借款不予否认,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以该借据缺失为由否定其真实性,理由不当。此外,在借款人出现无力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基于熟人关系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起到法院起诉、应诉,随即达成以房抵债和解协议并由借款人一方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亦非明显的非常态诉讼,再审判决由此质疑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理由亦不妥。其次,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一、实践中,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往往是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信任为基础,采用口头形式或内容简单的“收条”、“借条”形式达成借款关系比较常见,故出现以较大额度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交付借款时间和出具借据时间有所间隔、约定有利息但未在书面借据中载明等情形并非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理由不充分。第二、诉讼中,孙铭霞对唐延宾一方具备资金出借能力并无异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唐延宾与其父母对资金来源情况的陈述亦无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因此,唐延宾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具备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亦能佐证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再审判决以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不是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凭证为由,否认上述证据与借款之间的关联性,理由不妥当;第三、对于出借人唐延宾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地点等细节,孙铭霞作为借款人无异议,其中40万元借款的经手人林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再审判决从40万元的体积和重量分析认定林某用50cm×60cm塑料袋装走该款不具有可信性,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尤其是对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捆绑到一万元时的高度为“10cm”左右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基于以上几点,综合分析本案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借款支付经过及双方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认定出借人唐延宾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举证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所诉的借贷关系等事实,对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由此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对于本案一审终结后孙铭霞支付给唐延宾的27000元,唐延宾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唐延宾另表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均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本案当事人以房抵债协议人民法院能否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林庆虎名下两处房产及另外一处现无任何权属登记的房产均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以房抵债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具有极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关系,现行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随意转让和抵押,故孙铭霞自行将上述房产抵偿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违背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一审调解时对以房抵债的协议予以确认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法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铭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双方以房抵债行为与法相悖,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原审被告孙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唐延宾借款本金70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00元,由孙铭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延利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