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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杨晓兰、齐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杨晓兰,齐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兰。被告齐修国。原告刘杰与被告杨晓兰、齐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兰、齐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晓兰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齐修国担保,于12月9日委托朱广志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对二被告坐落在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惠民苑26-4-501室楼,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12月10日作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产权抵押给原告,原告杨晓兰借给被告32万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7日全部清偿,并约定发生争议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现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2万元,同时承担保全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自2015年3月7日至诉讼终结银行双倍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晓兰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担保人齐修国提供担保,同时证明被告杨晓兰收到32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有私有房产一套,坐落在龙凤区澳龙小区惠民苑26号楼4单元501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在房产局做了他项权利,被告将房屋的他项权利办理给了原告。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委托周广志在大庆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为龙凤区澳龙小区惠民苑26号楼4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据四、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杨晓兰于2002年与齐修国在肇州县人民法院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晓兰向原告刘杰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杨晓兰因周转向刘杰借现金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即320000,所有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期限3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3月7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清该款,刘杰有权向大庆市龙凤区法院提起诉讼,齐修国愿意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旦发生争议,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晓兰为原告出具了收到32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委托周广志用其所有的龙凤区澳龙小区惠民苑XX-X-501室为原告办理抵押,债权数额为16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但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晓兰欠原告刘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晓兰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修国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在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齐修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据中未作约定,应认为无息借款,二被告应从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二、被告齐修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人民陪审员  朱煜彧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