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伟轩与陈海成、王广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轩,陈海成,王广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52-3号申请执行人王伟轩。被执行人陈海��。被执行人王广付。本院在执行王伟轩申请执行陈海成、王广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陈海成给付王伟轩货款7600元,被告王广付给付王伟轩货款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陈海成负担案件受理费64元,王广付负担案件受理费36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经执行,依法划拨了陈海成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广付未履行义务,经查,王广付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情形表示认可,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大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王德亮审判员 薛满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