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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诉武某某、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苏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苏某某,女,1998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张伟伟,被告武某某和被告武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系二原告的长子,为使二原告的长子李某某有条件结婚生子,二原告举全家之力于2004年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村购得平房一处,登记在李某某的名下。因李某某生性木讷,到2011年李某某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武某某登记结婚,由此与武某某之女形成继父女关系。与武某某结婚后,由二原告及李某某对武某某婚前购得的楼房进行了装修,使得楼房增值20000元。2014年5月,被继承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的平房为二原告出资购买,且二原告与被继承人自始至终都在一起生活,故该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某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价值20000元应属遗产。故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某某价值40000元的遗产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武某某返还为其装修楼房时花费的装修费用,只要求依法与被告武某某、苏某某对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平房进行继承。被告武某某、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但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的位于河南西村的平房系被告武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对该平房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部分在二原告与二被告间产生继承,而不是按照二原告所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来产生继承。二原告自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并未与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二原告所主张的位于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欣欣小区的楼房的装修费用不存在,二原告并没有出资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1)、河南街道樱桃沟村委会证明一份;(2)、樱桃沟村十组村民签名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的平房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二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一居生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内容不属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村民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号、李某某残疾证和王某某的疾病诊断书两份、喀喇沁旗中蒙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二原告年老多病且均为残疾人,应依法多分遗产。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3号、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争议平房的价值。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4号、申请证人郑桂琴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4年原告李某某购买本案的争议平房向证人曾经借过钱。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家庭情况。5号、申请证人汪桂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二原告在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有时去现在争议的平房住,李某某结婚后一直与武某某在楼房住。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二原告无论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第一次结婚还是第二次结婚,都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6号、申请证人柳青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某某和武某某结婚时楼房是证人2010年冬负责装修的,装修的钱是原告李某某给的,一共花费18000多元,装修后李某某与武某某结婚后居住。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无关。7号、申请证人朱秀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4年被继承人李某某第一次结婚时,对象是我介绍的,当时女方要求买房子,李某某的父亲出资给买的这处平房。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8号、申请证人丛树林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4年原告李某某购买本案的争议平房向证人曾经借过钱。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9号、申请证人王跃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4年原告李某某为购买本案的争议平房向证人曾经借过5000元钱。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无关。10号、申请证人翟春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某某2004年结婚前一直与二原告一起生活。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无关。11、申请证人焦凤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争议的平房是2004年李某某第一次结婚时买的,二原告的土地和李某某的土地在一起耕种,李某某离婚后与二原告一起生活。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无关,且不真实。12号、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4年原告李某某购买本案的争议平房向证人曾经借过钱。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与本案无关,且不真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3、武某某和李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该证据经二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14、户口本一册,证明自2009年被继承人李某某就已经单独立户。该证据经二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房产证一枚、完税发票一张,证明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名下,该证据经二原告质证后对房产证及完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并不能说明房产就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能改变其家庭共有的性质。16、申请证人王新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武某某对该平房添置了取暖设备。该证人证言经二原告质证后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提交的2、3、4、5、6、7、8、9、10、11、12号证据。二被告递交的13、14、15号证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在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递交的1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75年9月2日出生,2004年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为了给李某某结婚创造条件,经多方筹措在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购得平房一处。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其前妻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于此平房生活,几个月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其前妻离婚,离婚时约定此处平房归被继承人李某某所有。2009年5月11日在进行房产登记时,经与家人商量,被继承人李某某将此处平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100158**号。2011年1月4日被告武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武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苏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和被继承人李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5月6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其父亲李某某、其母亲王某某,其妻子武某某和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苏某某。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位于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平房一处,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苏某某为继承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此处平房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85995元,双方对该评估价值无异议。还查明,原告李某某因肢体残疾评定为肆级残疾,原告王某某患有“右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视神经炎”。本院认为,父母为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应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在其婚后仍应为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个人的遗产在有继承权的人员中产生继承。本案中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的父母于2004年出资为被继承人购买,于2009年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应认定争议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故原告所主张的此处平房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某某辩称,此处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现已年迈,且面对残疾、患病的特殊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位于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的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100158**号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适当分得遗产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100158**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所有。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给付被告武某某、苏某某享有的遗产份额46498元(185995元×2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00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武某某、苏某某负担120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