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思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姗,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觉县支尔莫乡。法定代表人邢玮,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以本案被告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1.00元,减半收取14290.50,由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仁富审判员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唯维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