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鲍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鲍某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垦社区自家经营的塑钢窗厂、宝泉岭殡仪馆9号休息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任某某、于某某、弓某某、马某某、田某、刘某与其一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鲍某在宝泉岭农垦社区自家经营的塑钢窗厂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任某某、于某某与其一同吸食。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鲍某在宝泉岭农垦社区自家经营的塑钢窗厂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马某某、田某与其一同吸食。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鲍某在宝泉岭农垦社区自家经营的塑钢窗厂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马某某与其一同吸食。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鲍某在宝泉岭农垦社区自家经营的塑钢窗厂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任某某、弓某某、田某与其一同吸食。5.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鲍某在宝泉岭农垦社区X区自家经营的塑钢窗厂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任某某、弓某某、田某与其一同吸食。6.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鲍某在宝泉岭殡仪馆9号休息室为其姥姥服丧期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刘某、田某与其一同吸食。综上,被告人鲍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鲍某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公安机关查证他人涉嫌犯罪。鲍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人田某、任某某、弓某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