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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云云(一般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兰德清(一般授权),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云,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李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600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李某乙和孔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2015年4月3日,沙洋县五里铺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3月26日,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团林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乙在该校就读,且一直由原告父亲接送的事实。证据五:(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六:李在清、郭光益的庭审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过错,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户名为孔某的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13账户中有10330元存款。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2011年4月1日孔某的银行账户信息。2015年4月28日,本院在查询过程中,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因该行信息系统升级,无法查询2011年的账户信息。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对本院2015年4月3日查询的户名为孔某的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13账户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开设该账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到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经查询,户名为孔某的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13账户中有1年定期存款10000元。被告孔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跟随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如果有共同财产就共同分割,没有就不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孔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4月1日,郑昌凤、宋万凤、胡安英、王国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母亲童先琼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为核实被告陈述的原告向被告母亲童先琼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329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被(孔某):原告(李某甲)借我母亲15000元。原(李某甲):属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团林小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生子李某乙曾于2013年上半年由被告在当阳市王店镇安排入学,并上学2天。被告对李在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被告准备找男朋友的事实,是听别人所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郭光益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查询的户名为孔某的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13账户余额信息,被告认为该账户并非其开设,并表示该账户余额以法院核实结果为准,不再质证,如查证属实,愿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郑昌凤、宋万凤、胡安英、王国梅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母亲借钱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329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原告陈述“不存在借钱的事”,“我在荆门买经济适用房,孔某说,我们的钱都存了定期,先找我妈借15000元,她存的是活期,我们的定期存款到期后,取了再还给我妈。我当时就答应了。”“我没有还款的证据。”另表示如法院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一并处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郭光益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印证,能够证明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由原告父母抚养并送其入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李在清陈述的被告准备找男朋友的事实,因系李在清听他人讲述,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李在清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对李在清陈述的原、被告分居,李某乙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与(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329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李某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向被告母亲童先琼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李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4月8日撤回对孔某的起诉。孔某在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13账户中存有1年定期存款1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为购买房屋向孔某母亲童先琼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乙由原告父母抚养并送其入学。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李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后,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并送其入学,按照上述规定,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另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乙18周岁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并各自享有。关于李某甲向孔某母亲所借款项15000元,虽由李某甲经办,但该借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18周岁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三、被告孔某在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13账户中所存的1年定期存款10000元,及该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李某甲及被告孔某平均分配并各自享有。四、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孔某母亲童先琼所借款项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75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