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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军与被告王国栋、王丽杰、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李淑芳,王丽杰,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武军。被告李淑芳。被告王丽杰。被告王国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军与被告王国栋、王丽杰、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丽杰与王国栋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二被告只给付2013年8月12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112000元。三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王国栋没有参与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月利率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审理重点为:被告王国栋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与原告是否约定借款利率,如果约定,借款利率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据各1张。欲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56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74400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74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国栋与王丽杰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提前扣除1个月利息56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74400元。二被告只给付原告2013年8月12日前的利息。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王丽杰、李淑芳收到原告借款274400元,原告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丽杰、李淑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80000元,提前扣除1个月的利息56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27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杰、李淑芳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超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1097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12000元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400元,给付借款利息109760元,本息合计384160元。被告王国栋与王丽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栋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丽杰、李淑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栋、王丽杰、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武军借款本金274400元,利息109760元,本息合计384160元;驳回原告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被告王国栋、王丽杰、李淑芳负担3531.2元,原告负担58.8元,被告王国栋、王丽杰、李淑芳应将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付至绥芬河市国库支付中心零余额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内,账号为173954813012,开户行中国银行绥芬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