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壶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建德与杜雷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德,杜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壶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德,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长治县贾���镇后土门村人,农民。被执行人:杜雷芳,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壶关县店上镇熬街村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建德与被执行人杜雷芳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壶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雷芳给付原告李建德工资款6970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建德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壶执字第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马 亮审判员 郭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