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07年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本市高新区盘城新居小区、本区山潘一村小区、大厂医院住院部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18元,后销赃至严德成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日中午,周某至本市高新区盘城新居14幢1单元楼道内,窃得陈培萍价值2160元的骑匹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至严德成处。2、2014年11月3日上午,周某至本区育英路297号百悦家小区7幢2单元楼下,窃得房志明价值1526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至严德成处。3、2014年11月26日上午,周某至本区山潘一村30幢2单元楼下,窃得阮华春价值2160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至严德成处。4、2014年12月1日上午,周某至本区大厂医院住院部院内,窃得郑爽价值2772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至严德成处。5、2014年12月5日上午,周某至本区幸福路1号南钢集团办公楼前停车场内,窃得唐源价值270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至严德成处。2014年12月10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盗的第二至五笔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培萍退赔人民币2160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