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继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新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张某等人在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的“美湖驿站足浴店”经理朱紫枫的陪同下,对该店进行治安检查,当检查至该店2楼1638房间时,入住该房间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安人员破口大骂,张某等人向其表明身份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偿陪侍等违法行为。后在检查其他房间时,发现该店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人员随即通知公安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增援配合,胡家庙派出所所长带领一名民警和辅警张某慰赶到现场,对卖淫嫖娼行为进行了有效控制。后张某及张某慰再次对1638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将一玻璃杯扔向检查人员,并冲到张某身前,对张某拳打脚踢,张某慰上前制止时,其又在张某慰脸上打了一拳,致张某慰鼻腔出血。经西安市电力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头皮损伤,右手第二指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慰头皮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有坦白情节;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消费的房间第一次检查时,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后又再次检查,故公安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存在执法不当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新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张某等人在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的“美湖驿站足浴店”经理朱紫枫的陪同下,对该店进行治安检查,当检查至该店2楼1638房间时,入住该房间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安人员破口大骂,张某等人向其表明身份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偿陪侍等违法行为。后在检查其他房间时,发现该店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人员随即通知公安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增援配合,胡家庙派出所辅警张某慰前来增援,由张锁柱看管卖淫嫖娼人员,张某及张某慰继续进行检查。当二人再次对1638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将一玻璃杯扔向公安人员,随即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后王某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张某慰上前制止时,又在张某慰脸上打了一拳,致张某慰鼻腔出血。经西安市电力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头皮损伤,右手第二指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慰头皮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在事实妨害公务行为时正处于疾病的发病期,但其行为是由现实冲突引发,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新城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张某及胡家庙派出所同志,在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的“美湖驿站足浴店”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殴打,造成两名干警不同程度损伤。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有群众反映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的“美湖驿站足浴店”有涉黄行为,他和民警张锁柱遂对该店进行治安检查,检查至二楼1638包间时,房间内一名男子便对他们破口大骂,他们便出示证件表明身份,那男子还想过来打他们,服务员见状就把门关上劝阻了,他们便去检查其他包间。后在检查时,发现该店有卖淫嫖娼行为,他们便通知胡家庙派出所增援,胡家庙派出所副所长带领2名民警赶来,张锁柱等人看管卖淫嫖娼人员,他和张某慰继续检查,当他们再次检查1638房间时,刚才那名男子起身将一玻璃烟灰缸砸向他,并称要打死他们,后上前对他拳打脚踢,张某慰上前制止时,又在张某慰脸上打了一拳,后被该店服务员及增援民警制止。被害人张某慰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新城分局治安大队称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的“美湖驿站足浴店”有涉黄行为,请求胡家庙派出所增援,他便赶到该足浴店,当他和张某进行检查时,一名男子对张某拳打脚踢,他上前制止时该男子又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人民警察证证明,张某慰于2007年起一直在胡家庙派出所担任协警;张某系公安新城分局民警。证人张锁柱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他和张某对新城区长缨东路的“美湖驿站足浴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该店有卖淫嫖娼行为,便请求胡家庙派出所增援,胡家庙派出所辅警张某慰赶到该店后,他看管卖淫嫖娼人员,张某和张某慰继续检查,后来就听见砸玻璃声和叫喊声。证人朱紫枫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足浴店1638房间进行检查时,遭到房间内一男子的反抗,并对公安人员拳打脚踢,后来被他们制止了。该男子经常来他们足浴店,每次来都是骂骂咧咧,店里没有人敢惹。证人李海(足浴店服务员)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朱紫枫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王家乐(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他父亲王某某从2012年开始精神异常,经常胡言乱语、手舞足蹈,当时还到西京医院检查,医生认为有精神疾病,开了一些药,但后来他父亲自行停药了。2013年的时候,他父亲的精神疾病有所加重。证人王臣山、马针荣、李桂琴、李海明、马晓东、任胜利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行为异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张某、证人张锁柱对12张照片混杂辨认,均辨认出殴打执法人员的人确系被告人王某某。西安电力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头皮损伤,右手第二指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慰头皮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在事实妨害公务行为时正处于疾病的发病期,但其行为是由现实冲突引发,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及陕西建森实业有限公司家属委员会的材料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精神异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5日,他到美湖驿站足浴店消费,他住在二楼的一个包间。第二天下午,包间门突然被踹开,进来了几名男子见他就骂,他也开始骂,后面跟进的服务员说这是公安局的民警来检查,他就没说话回到包间床上看电视。大概过了10分,刚才进来的公安又把包间门推开,他当时想是不是有坏人找事,就随手拿了一个玻璃杯砸过去,公安躲开了,然后他就从床上起来冲过去打对方,最后足浴店的服务员进来将拉开。他曾在汉江监狱服刑时发现自己精神有问题,出狱后症状更加明显,后来到西京医院检查了3、4次,吃了一点药,但没见好转。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辨认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另查,公安人员当天在第一次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消费的房间检查时未发现违法行为,后在对其他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故公安人员再次对王某某所消费的房间进行检查,符合公安执法规范,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