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亚娟、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低价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8月,介绍鄄城县董口镇王楼行政村红庙屯村村民杨某某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小型轿车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后套用京XXXX**车牌自用。该车系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添运小区居民徐某某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2、2013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所卖车辆无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介绍杨某某(另案处理)以2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该车系河南省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居民陈某某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购买和介绍买卖,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均已发还,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