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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皮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副驾驶室乘坐徐某),从台州市路桥区夜市驶往路桥公园路方向。4时37分许,被告人皮某驾车由西往东途径公园路与下里桥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及被告人皮某受伤(二人均不构成重伤),车辆严重损坏及信号灯受损。被告人皮某撞车后昏迷被送至医院,民警赶至医院时,被告人皮某处于昏迷状态。经检测,被告人皮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于醉酒。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皮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戴某甲、戴某乙、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鉴定室告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查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