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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刘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刘洁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李桂兰委托代理人孙世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珠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刘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洁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大连第十中学的同事。2011年9月份,被告称其儿子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当时承诺三天内偿还。款项出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让原告再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要求被告补了一张借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上述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洁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桂兰老师34000元整,请家人放心,一定奉还。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将34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洁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洁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