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新与被告金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新,金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张大新,男。委托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伟,男。原告张大新与被告金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立伟自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乳猪颗粒饲料7.8吨,单价为每吨5000元,仔猪颗粒饲料52吨,单价为每吨345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18400元。原告按时按量将饲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均以购买的饲料都是为自己和王某彬一起养猪所用,不应由自己独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上列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承认这笔账的存在,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伟因其养猪而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自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乳猪颗粒饲料7.8吨,单价为每吨5000元,仔猪颗粒饲料52吨,单价为每吨345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18400元。同年,被告金立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欠饲料款218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声明因被告王某彬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特撤回对被告王某彬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伟口头签订的猪饲料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和履行。按照约定,原告张大新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将猪饲料出售给被告,被告金立伟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猪饲料款。现原告出示的被告所签欠据,是被告按照约定从原告处赊购的猪饲料款的有效凭证,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大新赊购猪饲料款人民币21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金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