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广鹏,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诗谦,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3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腊月28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竟然报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由我抚养。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经常见面,充分了解,建立了坚定地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和睦相处,偶尔有争吵也实属难免,原告提出离婚纯属一时冲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0年3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郑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