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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能晓、董秀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葛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能晓,董秀荣,刘学美,张文静,张家浩,葛士民,盐山县顺发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晓,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浩,农民。法定代理人:董秀荣,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1326196402011223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钊,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士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盐旧路。负责人:闫丽敏,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闫洪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613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葛世民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在连霍高速703KM+400M处时无故停车致后方由驾驶人能晓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正常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与之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乘员张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葛世民与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能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能晓受伤后入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9623.1元。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能晓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董秀荣系死者张强之母,原告刘学美系死者张强之子,原告张文静系死者张强之女,原告张家浩系死者张强之子。另查明,被告葛世民所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主为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并且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已支付给原告董秀荣、刘学美、张文静、张家浩丧葬费50000元。原告能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本、医院收据5张、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单据、保单四份。原告董秀荣、原告刘学美、原告张文静、原告张家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4份、户口本一个、死亡证明信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原审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能晓与被告葛世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按50%比例赔付。因各原告及死者张强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平邑县,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参照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葛世民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型不符而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保险单据或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投保手续前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能晓的损失为:医疗费9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误工费137.25÷365天×208天=28548元,护理费70.56×19天=1340.64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20%=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4828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董秀荣、原告张文静、原告张家浩三人要求抚养费单独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人抚养费应合计为6776元×12年=81312元。原告董秀荣、原告刘学美、原告张文静、原告张家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0232元(含死亡赔偿金9446元×20年=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12年=81312元),丧葬费42837元÷2=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13650.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能晓医疗费9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残疾赔偿金67320元;赔偿原告董秀荣、原告刘学美、原告张文静、原告张家浩152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能晓剩余损失71188.64元的50%,即35594.32元,赔偿原告董秀荣、原告刘学美、原告张文静、原告张家浩剩余损失160970.5元的50%,即80485.25元。三、原告董秀荣、原告刘学美、原告张文静、原告张家浩返还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50000元。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能晓负担300元,由原告董秀荣、原告刘学美、原告张文静、原告张家浩负担7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葛士民不具备驾驶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伤者医药费的义务,且垫付完毕后需向被保险车辆一方追偿。对于能晓等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葛士民和其挂靠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能晓等委托代理人刘钊当庭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山县顺发运输队当庭答辩意见为:保险公司没有讲免赔条款对我进行告知,故我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葛士民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称在签订商业险的时候对上述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交,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一点。对此被上诉人盐山县顺发运输队称上述格式条款没有向其方提交,也没有向其方进行明确说明。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被上诉人盐山县顺发运输队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对方提供相关保险格式条款,可以认定其未依法履行对上述保险格式条款所包含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本案所提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不能以此为由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