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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位于莱阳市团旺镇南团旺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容留马新程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22时许,容留马新程、高明清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容留马新程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马新程、李明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