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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肖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老师。被告谌某某,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谌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谌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被告谌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谌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在三斗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半年。从2004年7月谌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谌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谌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1日在三斗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半年时间,2004年7月谌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斗坪镇头顶石村委会出具的谌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原告肖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东人民陪审员  艾光军人民陪审员  雷言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