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耀华与被上诉人赵长华、赵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第一被上诉人),系赵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吕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赵某甲并作为被上诉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豫QC58**号车沿汝南县罗店至新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新生至罗店村村通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甲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面部外伤、双侧手部擦伤、左下肺挫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8810.12元、门诊费用12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乙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面部挫裂伤、脑震荡、右侧上颌窦炎、左侧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9172.82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甲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赵某乙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赵某乙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吕某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吕某某驾驶豫QC58**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17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关于原告赵某甲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0095.1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330元(30元×11天=330元)。共计10425.12元。关于原告赵某乙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9172.8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420元(30元×14天=420元);⑶营养费,住院14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80元(20元×14天=28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⑸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172.82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47597.94元,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下余37597.94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其中的70%,计款26318.55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付的5000元后,余款21318.55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损失共计213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5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宣判后,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正确;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某某驾驶车辆与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称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仅显示一人受伤,原审判决其赔付赵某甲、赵某乙的损失属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中存在笔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过补正,原审依据补正后的事故认定书且结合客观事实判决吕某某赔付赵某甲、赵某乙二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该事故已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事故认定书且结合客观事实认定吕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赵某甲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的问题。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对赵某乙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其未对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乙的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认定后期治疗费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吕某某主张鉴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振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