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陈兰英。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孙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兰英诉被告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孙敏、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孙敏、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英诉称:2014年3月22日6时08分,孙敏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南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县道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窦玉良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窦玉良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窦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敏的苏E×××××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陈兰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94.39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21元、交通费41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15053.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金额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孙敏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6时08分左右,孙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南侧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县道左转弯过程���,该车左前部与沿202县道由南向北窦玉良驾驶的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员陈兰英)前部相撞,造成窦玉良、陈兰英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兰英当即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孙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窦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兰英不承担责任。孙敏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陈兰英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警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南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孙敏系苏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车辆保险批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由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委托,陈兰英伤势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兰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为此鉴定,陈兰英支付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有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窦玉良因未获得赔偿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窦玉良诉被告孙敏、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4号,窦玉良陈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陈兰英赔偿。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4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陈兰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请求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疗费9794.39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按照2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孙敏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9794.39元。2、交通费410元,提交票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200元。被告孙敏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1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按照45元/天标准计算30天。被告孙敏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以原告主张为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认定护理费1500元。4、误工费9021元(3月*36084元/年/12),提交张家港市乐余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张家港市乐余镇闸西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种植承包协议书》,原告与窦玉良的结婚证及张家港市乐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陈兰英一直在本市居住及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大棚并销售蔬菜,应当按照江苏省2011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084元/年计算误工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乐余镇闸西村委会主���陈忠明、双桥村委会主任沙小康调查,二人确认了乐余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种植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对本院的二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孙敏并均认为:对于双桥村出具的证明以及闸西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种植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无法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2011年度的江苏分细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服务业36084元年工资标准是依据在岗职工的工资统计得出的。本案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而且误工费用的赔偿是赔偿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原告方应当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若有减少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及承包土地种植蔬菜,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种植承包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从事蔬菜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工作,故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为6340.25元。故误工费认定为6340.25元。5、鉴定费16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被告孙敏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因原告仅请求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兰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兰英为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员,故首先由对方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孙敏为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窦玉良为机动车方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兰英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敏赔偿70%为宜。被告孙敏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陈兰英的医疗费8000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陈兰英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原告陈兰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20162.64元(医疗费用部分10442.39元、死亡伤残部分8040.25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兰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6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040.2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040.25元],由被告孙敏赔付1485.67元(20162.64元-18040.2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兰英自理。为履行方便,对于被告孙敏先行垫付的8000元一并处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兰英11525.92元,支付被告孙敏6514.3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兰英负担60元,由被告孙敏负担140元。该款原告陈兰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敏负担部分由被告孙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兰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