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杰与曲玉芝、刘敬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曲玉芝,刘敬祥,金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24号原告刘杰,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杏林家属院。被告曲玉芝。被告刘敬祥。被告金淼。系被告曲玉芝之女。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曲玉芝、被告金淼委托代理人曲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敬祥向我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曲玉芝、金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敬祥向我借款50000元,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敬祥、曲玉芝、金淼辩称,1、2014年5月22日,原告实际转账给付借款228550元,实际借款额应为228550元。2、答辩人每月偿还8750元,共偿还61250元,借款剩余额为167300元。3、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敬祥向原告刘杰借款250000元,原告按被告刘敬祥指定,向被告金淼农村商业银行62×××80账户转账228550元,给付被告刘敬祥现金21450元,被告刘敬祥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进行了详细注明。另外,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2%。并由被告曲玉芝、金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61375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敬祥向原告刘杰借款50000元,被告刘敬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手续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敬祥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曲玉芝、金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敬祥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敬祥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曲玉芝、金淼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曲玉芝、金淼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敬祥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刘敬祥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敬祥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敬祥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祥偿还原告刘杰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息61375元从中去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曲玉芝、金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玉芝、金淼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敬祥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刘敬祥偿还原告刘杰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博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