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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崟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至4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涛、陈某鹏(另案处理)三人一直用朱某某的身份证在希尔顿大酒店登记开房住宿。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涛在1403房间内没有事做就商议吸毒,由朱某某打电话给谌某垚(另案处理)买了100元冰毒和半粒麻果,并在希尔顿大酒店超市买来吸毒用的锡纸,制作了一个吸食毒品的水壶,随后朱某某与朱某涛两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涛、陈某鹏在1106房间内无事可做,朱某某就将上次未吸食完的毒品拿出来继续吸食,朱某涛见朱某某吸食毒品,自己也做了一个吸食毒品的水壶吸食毒品,XX鹏见状也一起吸食毒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涛、陈某鹏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样检测照片、指认笔录及相片、调取开房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交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