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昌升,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为52×××12。截止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透支31772.5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办理一张长城信用卡,卡号为51×××84。截止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透支36995元。虽经两家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马某甲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为52×××12。截止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持该卡透支31772.5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84。截止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持该卡透支36995元。虽经两家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马某甲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并退还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韩某、崔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天长支行及中国银行滁州分行报案材料、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天长支行提供的被告人马某甲信用卡信息、透支记录、催款电话记录、透支明细、税务登记证、个体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滁州分行提供的被告人马某甲信用卡资信调查函、房产证、信用卡透支信息、逾期通知函、上门催收照片、信用卡对账单、还款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计687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退还全部透支本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为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