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新明与蒋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明,蒋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朱新明。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新明诉被告蒋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蒋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明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蒋毅驾驶湘AWP9**号小车在界头铺老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下坡路段左转弯靠边时,与他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他在事故中无责任,蒋毅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湘AWP9**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他认为,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作为受理事故车保险的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2348.62元。原告朱新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图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全休120天,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4、被告蒋毅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蒋毅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驾驶资质和车辆情况;5、事故车辆湘AWP9**号小车投保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7、摩托车修理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车损;被告蒋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AWP9**号小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他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多支付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被告蒋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愿意依据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他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蒋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天,对于界头铺镇兴利村卫生室的处方认为处方不能替代票据,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鉴定结论后段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没有实际发生,可适当认可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工资表认为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没有完税证明,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该票据上没有具明维修车辆,没有具明付款人名称,应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一方提供的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对于界头铺镇兴利村卫生室的处方,因原告无法提供处方相对应的医疗票据,本院对该处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法医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摩托车已经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8月17日10时24分,被告蒋毅驾驶湘AWP9**号小车在界头铺老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下坡路段左转弯靠边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且没有优先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朱新明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明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用去医药费6987.62元。2014年8月26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由蒋毅负全部责任,朱新明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需全休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AWP9**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被告蒋毅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987.6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及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8187.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7.6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4800元(3700元/月×4月)、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81元(3562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合计32348.62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6987.62元;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为据予以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职业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据,故对误工费确定为14000元(3500元/月×4月);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对护理费确定为585.58元(35623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80元/天计算,确定为480元(80元/天×6天);法医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往还医院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5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朱新明的损失共计确定为26253.2元。二、关于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AWP9**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9967.62元,伤亡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085.5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500元,三项合计25553.2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法医鉴定费700元,应当根据原告朱新明与被告蒋毅在事故中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被告蒋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于法医鉴定费不予赔偿,故确定由被告蒋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700元,剔除其已支付的8187.62元,其多支付的7487.62元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到账后依法由本院予以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新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26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5553.2元;二、由被告蒋毅赔偿原告朱新明损失700元,剔除已经支付的8187.62元,其多支付的7487.62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朱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朱新明负担100元,被告蒋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卓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