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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文东诉于涛、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于涛,方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文东。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原告李文东诉被告于涛、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东,被告方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以前感情挺好,2012年,被告和原告说家里开个小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因关系不错,对他们夫妻也十分信任,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分13次向其借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承诺到期未偿还愿双倍赔偿。后期由于经营不善,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2日及2013年6月26日共计6万元这两张借条,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仍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于涛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美丽辩称:这个借款是李文东与于涛之间的借款,与方美丽无关,方美丽从未参与过,不应当向方美丽主张。原告应当直接向于涛主张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涛与被告方美丽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登记离婚。原告李文东与被告于涛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于涛。2012年8月18日。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于涛曾就该笔借款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在借条上载明“已还壹万元整”。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人:于涛。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7日。还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于涛签名后,在该借条多处捺有手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于涛。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还款期限3个月。到期未还双倍赔偿”。于涛签名后,在该借条多处捺有手印。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于涛。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4日。用期壹个月归还。如超期双倍赔偿”。于涛签名后,在该借条多处捺有手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于涛。2012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前,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2012年12月8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于涛。借款日期:2012年12月8日。还款期限贰个月,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2013年2月2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分两次给付于涛,于涛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于涛。2013年2月2日。用期2天,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另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于涛。借款日期:2013年2月2日。还款期限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前止还,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2013年2月3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于涛。借款日期:2013年2月3日。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4日止,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2013年3月4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于涛。借款日期:2013年3月4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8日止,如到期未还双倍赔偿”。2013年6月22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人:于涛。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于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东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于涛。2013年6月26日”。诉讼中,依照原告李文东申请,本院查封被告于涛住房公积金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方美丽与于涛离婚证一份、借条十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涛向其借款33万元,提供被告于涛签字借条12张(借条用纸及字迹颜色互有差别),并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可以证明被告于涛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未还的事实。其中10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被告于涛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判令给付。关于2013年6月22日及2013年6月26日共计6万元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陈述其与于涛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与于涛对该借款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逾期利息应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次起诉应视为原告对两被告的催告,2013年6月22日及2013年6月26日共计6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23日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方美丽共同偿还3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12张借条签署时间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美丽仅辩称其未参与过借款,而未能证明存在原告与被告于涛明确约定借款为于涛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2年8月18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2年11月17日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2年11月20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2年11月24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2年11月30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2年12月8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七、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3年2月2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八、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3年2月2日另一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九、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3年2月3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3年3月4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一、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3年6月22日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二、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文东偿还2013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三、驳回原告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于涛、被告方美丽共同负担。公告费576.7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梁馨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