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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银)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长秀与黄林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银)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史华,于都县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晚22时,被告无故毁坏原告的灶台等物品;同年2月27日被告又毁坏原告锅、炉;同年2月28日中午,被告用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仅未支付赡养费,还殴打原告,故原告为保障自身权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二人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2月28日上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口、打架,原告被被告用铁棍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57.38元。2015年3月3日,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仙下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五份、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系被告黄某的母亲,年事已高,被告本应恪守孝道,悉心照顾,然而被告不仅未尽此义务,反而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暴力相向,致伤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57.3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77.38元,均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477.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