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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发林、彭琴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林,彭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发林。原告彭琴。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正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东路*号***幢综合楼。负责人龚立才,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8幢6楼。法定代表人刘建石,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门大街柳营100号俊峰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蔡宏君,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发林、彭琴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发林、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栖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林、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栖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畅、严青,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畅、严青,第三人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栋,第三人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宏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发林、彭琴以其已与被告达成谅解且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发林、彭琴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发林、彭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发林、彭琴负担。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人民陪审员  乔金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