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吕衍霖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骆锦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衍霖,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骆锦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14号原告:吕衍霖,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堤东路73号1幢6楼1单元。负责人:张伟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慕容,该公司职员。被告:骆锦兆,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吕衍霖诉被告骆锦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慕容、被告骆锦兆(2月3日无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2月20日,骆锦兆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行驶至西环路博皇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锦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3日。2014年11月13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1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护理费2160元;4、误工费6264元;5、伤残赔偿金65197.4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车辆损失费1467元;9、车损鉴定费200元;10、拯救费30元;11、拆检费150元;12、拖车费、清场费90元;13、营养费2700元,合计88080.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据此,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880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衍霖保险赔偿金13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被告骆锦兆保险赔偿金6000元。三、原告吕衍霖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后互不追究责任,本案就此了结。四、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原告吕衍霖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