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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好朋友饮食有限公司与徐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好朋友饮食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好朋友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好朋友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参加原告公司招工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正式上班,在潮州粥公馆工作,任服务员。因此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同时还提供了2014年2月-4月的工资条,部分工资已经汇至被告的银行卡内。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以及工资收入。2.原告单位营业执照。3.工资条3张。4.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卡的数额与工资条是基本吻合的,是由原告直接汇至被告工资卡上的。证据1-4的原件均在(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42号交通事故卷宗中。5.被告的两个同事丁某、沈某某的证明及她们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4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42号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月工资的数额计算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公司店长为帮助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未认真审核而出具的证明,按照民诉法解释,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其证明出具人签字,所以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请求法院不予认定。2.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3.工资条也是不真实的。4.工资卡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该转帐就是工资,从交易明细上也不能看出是从哪里转来的。5.两个同事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未出庭作证的不发表质证意见。6.判决书尚未过上诉期,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任服务员。2014年4月26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徐某乘坐原告公司的另一员工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某女士为本公司职工,担任服务员一职,月工资收入2500元”。该证明已为本院(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采纳。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清楚地载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任服务员,月工资收入25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自己出具的证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好朋友饮食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怡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