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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振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宇。辩护人王永杰、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宇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吴振宇、辩护人王永杰、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其有能力使被害人子女等进入XXX学校就读或转校并参加上海高考等方式,骗取各被害人财产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7、8月,骗取被害人薛某某12000元;2014年,骗取被害人胡某某8000元;同年2月,骗取被害人汪甲3000元;3月,骗取被害人钟某5000元;5月,骗取被害人刘甲10000元;6月,骗取被害人王甲10000元;1月至7月,骗取被害人王乙15000元;8月,骗取被害人张某某9000元、被害人丁某某16000元。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在江苏省盐城市将被告人吴振宇抓获。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振宇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胡某某、汪甲、钟某、王甲、张某某、刘甲、王乙、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宣某某、刘乙、浦某某、顾某、谢某某、常某、孙某、汪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有关的劳动合同、派遣员工规章制度、工资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凭证、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谅解书、电话记录,吴振宇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关于吴振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吴振宇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吴振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