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春滚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星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春滚。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法定代表人樊嘉。委托代理人李海青。委托代理人朱玮。被告星子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程家亮。委托代理人熊枝斌。原告刘春滚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星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星子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滚的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青,被告星子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枝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滚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因腹部疼痛至被告星子县医院就诊,医生在没有排除其他疾病的情况下,先入为主的诊断为急性阑尾炎,治疗措施是打吊针,住院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病情需要及毒副作用,滥用药物,9月10日,被告星子县医院要求原告出院。11月20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复发再次入住星子县医院,再次诊断为急性阑尾炎,重复前次住院的治疗措施,原告同日出院。11月21日,原告入住中山医院,诊断为肠套叠,在全麻下行回盲部切除术,原告于11月29日出院,手术前检查、化验等花费了十来个小时,在此期间,医生没有为原告输液,根据原告家属称,有位女医务人员心情不好。原告认为,被告星子县医院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一直按急性阑尾炎中的“阑尾周围脓肿”来治疗,住院期间,医务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及手段进一步修正、明确诊断,但被告星子县医院无责任心,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被告中山医院在手术前如果为原告输液,就可以缓解病情,为手术创造有利条件,医务人员心情不好,势必对手术类型的选择、手术范围、手术操作产生不利影响;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部分肠管被切除。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对手术病历(含手书签名)用易辨认字体进行说明释明,提供治疗所涉药品的说明书,星子县医院书面释明与收费项目对应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名称及编码;2、星子县医院赔偿原告在其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3,708.34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在中山医院的部分医疗费15,000元;4、两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元。被告中山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诊治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星子县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因“右下腹部疼痛半月”入住星子县医院外科。现病史:患者于半月前无明显诱因下感右下腹部疼痛,疼痛呈间断性,不向他处放射,疼痛时无恶心呕吐,无畏寒发热,遂于外院行相关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嘱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保守治疗,症状未见明显缓解,遂至门诊就诊收治入院。查体:神志清楚,体温36.6℃,急性痛苦面容,步入病房,右下腹部麦氏点明显压痛,无反跳痛及腹肌紧张,余情况正常。辅助检查:血常规:白细胞10.31×109/L(参考值4-10×109/L),中性粒细胞83.8%(参考值50-70%)。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入院后给予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及灭滴灵抗炎补液等治疗。当日查谷丙转氨酶13U/L(参考值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