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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坛公路、双浜村村道行驶时,与周某停于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3800元。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