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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代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居民。原告代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被告姜某甲近8年与家人失去联系,就连其父母去世也没有回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任何挽回余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法定抚养费。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代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建湖县育红小学城东校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7年初,被告姜某甲到苏州张家港市打工后不久,就与家人失去一切联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建湖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代某于2008年7月到我所反映其丈夫姜某甲失踪,我所依法将此情况上报相关部门,2009年8月6日姜某甲作为失踪人员录入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姜某甲至今一直未有下落。”另查明,原告代某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月28日,原告代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姜某甲虽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但被告姜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近8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代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鉴于被告姜某甲已下落不明多年,故小孩应随原告代某生活为宜。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代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随原告代某生活,被告姜某甲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3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付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王守荣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兴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