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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畸山支行与单海达、金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4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夏宇路38号。法定代表人:竺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工。被告:单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畸山支行)为与被告单某某、金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畸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应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为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某某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单某某、金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单某某、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按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单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金某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无异议,被告单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畸山支行与被告单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各方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07‰。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单某某、金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签订借款补充合同,被告金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2014年1月26日,被告单某某向畸山支行借款40万元,在被告单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1.007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到期后,被告单某某、金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畸山支行与被告单某某、金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某某按合同约定向畸山支行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单某某理应返还给畸山支行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被告单某某向畸山支行的借款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金某某应对借款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被告单某某、金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华    华审判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徐云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孩    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