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周有喜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喜,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辰行初字第0054号原告周有喜。委托代理人刘俊文,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75号。法定代表人夏文虎,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办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建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李剑。委托代理人李玉芳(系李剑姐姐)。原告周有喜因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不依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文、石慧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莹、朱建峰,第三人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证人宋淑慧、秦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喜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报警。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了原告周有喜报称被伤害一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当日制作的《受案回执》。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周有喜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李剑的卖鱼摊位买鱼,因分量不足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手腕部严重受伤。经原告报警后,被告出警到现场处置事态才被控制。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二五四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报案后,被告至今未作处理。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办案民警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民警总是说过几天解决,但直至今日案件也不给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原告自拨打110报案至今,已经过80多天,未见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依程序进行处理,属于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程序处理第三人李剑殴打原告的治安案件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22日6时22分,原告周有喜报警称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秀水馨苑小区东门北侧一卖鱼的摊位处,被卖鱼的男子打伤,民警立即出警,经调查查实,当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周有喜与卖鱼摊贩第三人李剑因鱼的重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周有喜用右手打了第三人李剑左侧肋部一拳,造成自己右手手腕受伤,第三人并未殴打原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11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虽然指控第三人李剑用肋部将其右手撞伤,但第三人李剑、朱东芳夫妇及证人吴××均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其殴打第三人李剑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报案,依据该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周有喜指控第三人用肋部将其手腕撞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没有违法事实的发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辰公(小)行终止决字(2014)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剑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报警处理的申请事项: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原告被伤害案件。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宋××、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言来源不合法,且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程序合法。证据2、《询问笔录》(询问原告周有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卖鱼发生纠纷,并有身体接触。证据3、《询问笔录》(询问第三人李剑、朱东芳)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肋部。证据4、《询问笔录》(询问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肋部。证据5、《民警工作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民警为查明案情,积极调查、走访。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7、《勘验笔录》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其诉的是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结案,违反法律规定;认为证据2中签字是民警代签,手印是民警让原告按的,办案程序违法,证据系违法取得;提出对证据3所载内容不知情,内容与事实相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是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因不能反映当时客观现实,没有标注时间,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了原告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被告受案、报延、作出决定等履行职责的时间及内容。根据原告诉请要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本案。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6时22分,原告周有喜报警称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秀水馨苑小区东门北侧一卖鱼的摊位处,卖鱼的男子用身体将其手腕部撞伤。被告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出警,并将《受案回执》送达原告。被告受理案件后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现场勘验。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案情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查清全部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上级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予以批准。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认定原告被伤害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于2014年11月14日将作出的辰公(小)行终止决字(2014)第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周有喜。原告对其请求确认被告不依程序处理第三人李剑殴打原告的治安案件行为违法明确表示为超审限处理。再查明,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上级批准,但2014年8月22日受理案件至2014年11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治安案件并作出相应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武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