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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286号申请执行人: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北路盐河北岸、淮阴区西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790号。法定代表人鞠大文,职务不详。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河新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禹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世特公司货款170242.5元,并向原告福世特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4680元,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的银行存款及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河新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