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商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闻斌与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斌,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546号原告:闻斌。委托代理人:朱小伟、金仕杰。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投资人:王国营。委托代理人:赵洁。原告闻斌为与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曾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斌诉称:自2007年下半年起至2008年12月底止,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进行防盗窗、铁门、钢棚、扶手、纱窗、隔断等物品的加工制作,加工制作材料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25日结算二次,被告共应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182738.45元。被告仅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152738.45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152738.45元。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加工费150000元,且被告的厂房是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建造的,至于原告说双方在2007年之前有过结算,不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32738.4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闻斌提供了结算单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对结算单无异议;2、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提供了收条原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闻斌对收到上述款项均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月24日的20000元、2012年1月20日的3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款项。上述证据经庭质证,本院均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防盗窗、铁门、钢棚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为182738.45元。此后,被告先后于2009年1月24日、10月9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0日分五次共计付给原告150000元,余款32738.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承揽的工作,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尚现原告加工费3273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项中的部分系用于支付其他款项,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付150000元,尚欠原告32738.45元,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应支付原告闻斌尚欠加工费计人民币32738.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闻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5元,依法减半收取1677.50元,由原告闻斌负担1000元,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负担6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