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希凡、被申请人诗葳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复查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希凡,诗葳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希凡,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诗葳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工业园区龙山片。法定代表人:尚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红,该公司行政部总监。再审申请人徐希凡因与被申请人诗葳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希凡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处理本案,承办法官违反调解必须自愿的原则,调解内容显示公平,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2014)狮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后,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徐希凡在核对该《调解笔录》无误后,签署自己的名字及盖上指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有一审法院依法制作的《调解笔录》为证。再审申请人徐希凡主张一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缺乏证据,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故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希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希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