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邓常翠、邹江龙、邹黔川、邹燕诉被告鹤山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常翠,邹江龙,邹黔川,邹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邓常翠,女,汉族,村民,住德江县龙泉乡国家山村邹家组。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江龙,男,汉族,村民,住德江县龙泉乡国家山村邹家组,系被害人邹大飞之子。原告:邹黔川,男,汉族,村民,住德江县龙泉乡国家山村邹家组,系被害人邹大飞之子。原告:邹燕,女,汉族,村民,住德江县龙泉乡国家山村邹家组,系被害人邹大飞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23号。负责人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常翠、邹江龙、邹黔川、邹燕诉被告鹤山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常翠、邹江龙、邹黔川、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常翠、邹江龙、邹黔川、邹燕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邓常翠乘坐邹大飞(原告之夫)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DAT0**号二轮摩托车从德江县龙泉乡驶往闹水岩方向,途经龙泉至闹水岩0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杨正飞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JN9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大飞、杨正飞、邓常翠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大飞被送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次日20时死亡,支付医疗费34664.6元。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大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正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常翠无责任。邹大飞死亡后,在德江县交警大队和龙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由驾驶人杨正飞一次性赔偿被害方3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害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协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一、邹大飞的(1)医疗费34664.6元,(2)死亡赔金108680元,(3)丧葬费21366.5元,(4)误工费760.3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5561.4。二、原告邓常翠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1)医药费8212.11元,(2)误工费2450.5元,(3)护理费2450.5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合计13983.11元。鉴于杨正飞的车辆在被告鹤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决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鹤山支公司辩称:粤JN99**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其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但在当地组织的调解下,原告与驾驶人达成调解协议,驾驶人已按协议赔偿了原告35000元,被告当时没有在场,该款应从原告索赔的金额中扣除。原告2000元的摩托车损失请依法驳回,诉讼费用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1、居民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保险单,证明粤JN99**在鹤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至邹大飞死亡,邓常翠受伤,两辆车受损,驾驶人邹大飞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正飞负次要责任。4、邹大飞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邹大飞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及支付医疗费34436.9元。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驾驶人杨正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赔偿原告方35000元。6、邓常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邓常翠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401.11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1、2、3、4、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原告邓常翠提供的证明其因伤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但其出院记录证明其系13天前因从2米高楼梯上摔下致面部肿痛伴咬合错乱、张口受限、伴口腔出血而入院治疗,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驾驶人杨正飞赔偿的35000元是否应从交强险中扣除。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为:(1)邹大飞的医药费34436.9元,(2)邹大飞的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108680元,(3)丧葬费3210.67元/月×6=19264.02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350.9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金额,驾驶人杨正飞赔偿的35000元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部分,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过错方承担,即使原告方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不应将驾驶人杨正飞所赔偿的35000元扣除。本院认为,驾驶人邹大飞与杨正飞驾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邹大飞负主要责任,杨正飞负次要责任,杨正飞的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常翠、邹江龙、邹黔川、邹燕损失1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常翠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邓常翠、邹江龙、邹黔川、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 宏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三 微信公众号“”